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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知识手册
2013-07-30 13:44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简介

二、货物贸易有关政策

三、服务贸易政策

四、投资政策

五、争端解决机制

六、注意事项及联系方式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简介

自由贸易区  简称自贸区,是指两个或多个经济体,在 WTO承诺的基础上,相互逐步取消绝大多数产品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开放服务业和投资市场,实现贸易、投资的全面自由化。

东盟  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简称ASEAN)的简称,有10个成员国: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其中,前6个国家加入东盟的时间比较早,是东盟的老成员,经济相对发达;后 4 个国家是东盟新成员。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中国对外建立的第一个自贸区,涵盖19亿人口和1400万平方公里,贸易总量占世界贸易的13%GDP总量达6万亿美元。中国与东盟地缘相邻、文化相通、政治上相互尊重、经济上相互促进,自贸区的建成是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一个双赢的制度安排。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  200011月我国提出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设想以来,得到了东盟各国的积极响应。2002114日,我国与东盟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正式启动自贸区建设进程。为尽快享受到自贸区带来的好处,双方制订了“早期收获计划”。即选择一些共同感兴趣、互补性强的产品,用较快的速度和较大的幅度提前进行降税,先行开放市场。200411月,双方签署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2007 1 月,双方签署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2009815日,双方签署自贸区《投资协议》。从201011日起,世界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建成,这是中国推动对外开放战略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也标志着中国与东盟的经贸关系站到了一个新的起点上,将对亚洲及世界的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货物贸易有关政策

(一)货物贸易政策

《货物贸易协议》  规范我国与东盟货物贸易降税安排和处理非关税措施等有关问题的法律文件,也是企业与东盟开展进出口贸易所要掌握的基本政策。

自贸区产品分类  按照《货物贸易协议》规定,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产品分为正常产品和敏感产品两大类。凡没有列入敏感产品清单的产品均被视为正常产品。在中国-东盟自贸区框架下,绝大多数的产品都是正常产品。

正常产品  最终要实现零关税的产品。

正常产品分类  分为一轨产品和二轨产品两类,两者的区别是二轨产品在取消关税的时间上享有一定的灵活性。

一轨正常产品  2010年前实现零关税的产品。约有7000种,占全部产品的90%以上。中国和东盟六个老成员的一轨正常产品自20057月开始降税,200711日和200911日各再进行一次关税削减,至201011日实现零关税。东盟新成员从20057月起开始降税,2006200720082009年的11日各进行一次关税削减,2010年不降税,自2011年起再次进行关税削减,2012年不降税,2013年再进行一次关税削减,2014年不降税,至2015 年将关税削减为零,共进行8次降税。其中越南的降税进程略快于老、柬、缅三国。

二轨正常产品  较晚实现零关税的产品。它与一轨正常产品的降税模式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二轨正常产品在按照降税模式将关税削减到5%之后,可以在更长的时间内继续保持5%的税率。对中国和东盟老成员来说,5%的税率可以保持到 2012年1月1,之后实现零关税;东盟新成员可以继续保持5%的税率到201811日,之后实现零关税。中国和东盟老成员的二轨产品不得超过150个六位税目,东盟新成员不得超过250个六位税目。

敏感产品  各方出于国内产业发展考虑,要求获得一定保护的产品。敏感产品也要进行降税,但关税最终不会降为零。为了实现自由贸易的目标,我国和东盟都只将部分产品列为敏感产品。敏感产品要受到两个指标(税目数量和进口金额)的限制。也就是说,敏感产品的数量不能超过一定税目,同时一方敏感产品所影响的进口额也不能超过该方进口总额的一定比例,但对东盟的新成员做出了特殊的安排。对中国和东盟老成员来说,敏感产品的数目不超过400个(六位税目),进口额不超过进口总额的10%(以2001年数据为基础);对东盟新成员来说,敏感产品的数目不超过500个六位税目,不设进口额上限,但越南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敏感产品进行一定幅度的关税削减。

敏感产品分类  按其敏感程度,分为一般敏感产品和高度敏感产品。

一般敏感产品  一段时间后把关税降到相对较低的水平,且最终税率低于高度敏感产品。中国和东盟老成员应不迟于201211日将其关税削减至20%以下,201811日进一步削减至5%以下;东盟新成员应不迟于 2015年1月1将其关税削减至20%以下,202011日进一步削减至5%以下。

高度敏感产品  最终可保留相对较高的关税,但数量受到一定约束。中国与东盟六个老成员应不迟于201511日将其关税削减至50%以下,且产品数量不应超过1006位税目;东盟新成员则不迟于201811日其关税削减至50%以下,且产品数量不应超过1506位税目。

各国敏感产品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各方按照其各自的国情,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敏感产品清单。我国提出的敏感产品清单主要包括大米、天然橡胶、棕榈油、部分化工品、数字电视、木材和纸制品等;东盟国家则提出了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陶瓷制品、部分纺织品和服装、钢材、部分家电、汽车、摩托车等敏感产品清单。中国对东盟十国提出一份敏感产品清单,同时适用于十国;东盟十国则分别针对中国提出各自的敏感产品清单,其中所列的敏感产品只适用于中国。

中国对东盟十国的具体产品降税表和东盟十国对中国的具体产品降税表可通过商务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dongmeng/dm_guanshui.shtml查询。

(二)原产地政策

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  货物或产品的生产地或制造地,按通俗理解就是货物的“经济国籍”。具有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国籍的产品即被视为该国的原产品。原产品按照原产地标准的规定可分为完全获得产品和非完全获得产品。

原产地规则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深入,同一货物可能会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数道生产和加工才最终成形,因此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特别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这样的制度被称为“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简称ROO)。原产地规则是确定产品“身份”的标尺。

发生实质性改变  被确定为判定货物原产地的标准,在某一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最后一个对该产品实施了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即被视为该产品的原产国家或地区,它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标准。衡量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有加工标准和百分比标准。加工标准按照制成品中非原产成分的HS税目的改变来判定该非原产成分是否经过实质性改变,或依据某一关键工序是否在原产国完成来判定。百分比标准则通过衡量非原产成分(或本国成分)占制成品价值的比例来判定其是否在原产国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过境产品的原产地  原产地规则要求原产国的产品必须从该国直接运至进口国。但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由于地理或运输的原因,货物需要经过第三国(过境国)领土抵达进口国。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货物在过境过程中一直处于该过境国海关的监督下,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同时除了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做的包装等必要处理外,未在过境国进行任何再加工,这一货物仍可被视为从原产国直接运抵进口国。

WTO的原产地规则  WTO成员符合标准出口到其他WTO成员的产品均可享受WTO最惠国税率。各种区域贸易安排中也均设有原产地规则条款,一缔约方符合标准出口到其他缔约方的产品才能享受到优惠税率。区域贸易安排的原产地规则和WTO的规则往往是不同的,不同的区域贸易安排彼此间的原产地规则也有差别。

原产品分类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品分为完全获得产品和非完全获得产品两大类。

完全获得产品  产品的全部成分均来自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内部。完全获得产品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一缔约方的完全获得产品包括:1、在该缔约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2、在该缔约方出生及饲养的活动物;3、在该缔约方从上述第2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注: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换句话说,就是初级动物产品。);4、在该缔约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5、从该缔约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14项以外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6、在该缔约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缔约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7、在该缔约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8、在该缔约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加工及/或制造上述第7项的产品所得的产品;9、在该缔约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原材料部分品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注: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解释,这一项指的是所有的废碎料,包括在该国制造、加工或消耗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的包装,以及所有不能再作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作原材料回收用的产品。所述的制造或加工作业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业,也包括采矿业、农业、建筑业、精炼、焚化和污水处理。); 10、仅用上述第19项所列产品在该缔约方加工获得的产品。符合完全获得标准的产品即被视为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产品,各缔约方应给其自贸区优惠关税待遇。

与非完全获得标准相比,完全获得标准操作起来相对简单,基本上在获得产品的时候即可判定其是否属于原产品,如动物的出生、鱼的捕获、剪下的羊毛等。也正因为完全获得标准所具有的这种特性,往往仅适用于农林牧副渔产品的原产地判定,工业品因制作过程复杂,无法应用完全获得标准。

非完全获得产品  产品价值中一部分来自自贸区内部,另一部分则来自自贸区外部。非完全获得标准用来判定来自自贸区内部的价值占产品总价值的比例,在达到一定比例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产品在自贸区内部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从而认定该产品属于自贸区内部的产品,并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判定标准  对于非完全获得产品,中国-东盟自贸区采用的是百分比标准,即“增值标准”。如果某产品中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成分占其总价值的比例不少于 40%(这部分价值被称为“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或者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占制成品总价值(离岸价格)的比例不超过60%(注:非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材料价值应为该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在材料原产地不明的情况下,应采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缔约方为该材料最早支付的价格),则可以享受自贸区的优惠关税待遇。此外,非完全获得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应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缔约方的境内完成。

累计原产地规则  “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可以在自贸区内部进行累计,即如果某产品中原产于自贸区内某个国家的价值不足 40%,但其原材料来自自贸区内另一国家,则原材料的价值也可计为“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如果这两部分价值之和超过总价值的40%,即可被视为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原产品。例如,马来西亚向中国出口的A产品离岸价100美元,其中来自印尼的原材料 20 美元,来自泰国的原材料 15 美元,马来西亚本地材料 10 美元,尽管 A 产品在马来西亚的增值仅为总价值的 10%,但原产于自贸区的成分达到45美元(20+15+10),占总价值的比例为45%,超过了40%的标准,因此A产品仍可被视为自贸区的原产品,可以享受自贸区优惠税率。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Product-Specific Rules  除适用“增值标准”外,非完全获得产品中还有一些特定产品,它们不能按照或不能完全按照40%的“增值标准”来判定其原产地。中国-东盟自贸区对这些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有着明确而详细的规定。目前双方已确定了第一批实行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这部分产品共460多个,其中6个产品(羊毛)不适用增值标准,采用税目改变标准,其余的产品(如纺织品等)采用选择性标准,即可选择适用增值标准和税目改变标准,或选择适用增值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

包装物等原产地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规定,如一缔约方对产品和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则应分别判定产品和包装物的原产地。但如果对包装物不分开计税,则应将包装物的价值并入产品的总价值一并考虑。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忽略不计。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一缔约方的产品如果经由中国-东盟自贸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运输到另一缔约方内,则该产品不能在经由的国家或地区境内进行实质性的或足以改变产品原产地的加工,也不得进入经由国家或地区的贸易或消费市场,否则将不被视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原产品,不能享受自贸区的优惠关税。

(三)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  为证明货物的原产地,各国需要对其原产货物签发原产地证书,它是商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护照”。进口国根据原产地证书,确定进口货物应享受的税率,统计进口贸易,实行数量限制和控制。

原产地证书分类  按照其不同的用途分为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经济集团互惠原产地证书和专用原产地证书四类。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用于证明某产品可以享受普惠制给惠国的普惠制关税待遇;一般原产地证书主要用于证明某产品可以享受WTO最惠国关税待遇;区域经济集团互惠原产地证书用于证明某产品可以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优惠关税待遇;专用原产地证书则用于某些国际组织或国家对烟草、纺织品等特定产品的规定。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原产地证书属于区域经济集团互惠原产地证书,专用于证明中国-东盟自贸区产品享受自贸区优惠关税待遇。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采用专用证书——E (FORM E),是根据《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证明文件,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凭此证书方可在通关时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优惠关税。成员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成员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在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局是唯一有权签发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于 20039月将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向东盟各国进行了备案。进口人应向进口成员国海关提交包括原产地证书在内的有关单证,才能使产品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原产地证书的申领资格、流程及注意事项等可通过商务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dongmeng/annex/yuanchandi.pdf或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网站http://www.hnciq.gov.cn/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1055查询。

(四)贸易救济政策

贸易救济措施  进出口贸易的“安全阀”,主要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货物贸易协议》规定,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适用WTO的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方面,为保证各自的国内产业不受到严重冲击,协议规定了自贸区的保障措施,允许各方在必要时采用。

保障措施  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主要内容是,由于来自中国-东盟自贸区内部的进口激增,使某一产品的国内生产部门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一国可以启动保障措施,对来自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产品提高关税。但为避免滥用保障措施,《货物贸易协议》同时还规定了各国使用保障措施的限制性条件。一是就具体产品而言,保障措施可使用的期限为从该产品开始降税之日起到完成该产品降税的5年内;二是一次实施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三是实施保障措施的税率不得高于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的最惠国税率;四是自贸区保障措施不得与WTO保障措施同时使用。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  各国都不保留任何数量限制措施,非WTO成员的国家也应逐步取消数量限制。同时,各国应尽快确定其仍保留的非关税壁垒,并逐步取消。

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东盟十国明确承认中国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体,并且承诺对中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十五条(反倾销替代国定价条款)和第十六条(特殊保障措施条款)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纺织品特保条款)。

技术贸易壁垒、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和知识产权协议等  各国应遵循WTO的有关规定;其他协议中没有被特别提及或修正的WTO多边货物贸易条款,在被修正后应适用于中国-东盟自贸区。

三、服务贸易政策

服务贸易  中国—东盟自贸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开展服务贸易,属于跨越国界进行服务交易的商业行为。它包括由一缔约方领土向任何其他方领土提供服务、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因此,服务贸易既涉及国籍、国界、居民等国际私法法律问题,还涉及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一系列国际经贸法律问题。

《服务贸易协议》  规范我国与东盟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和处理与服务贸易相关问题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开展服务贸易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支持东盟新成员服务业的发展,纳入了加强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参与服务贸易的条款。

具体承诺减让表  各方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作为附件,构成《服务贸易协议》的一部分。具体承诺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渐进式自由化、具体承诺减让表、减让表适用方式和减让表的修改等内容。在第一批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我国与东盟 10 国相互作出了高于世界贸易组织水平的市场开放承诺,列明了具体开放的60多个服务贸易的部门和相关措施。《服务贸易协议》规定,我国向东盟 10 国提交一份统一的减让表,适用于东盟10国。东盟10国分别提交各自的减让表(共10份),适用于我国和东盟其他国家。

中国的具体承诺  WTO承诺的基础上,在建筑、环保、运输、体育和商务服务(包括计算机、管理咨询、市场调研)等5个服务部门的26个分部门做出了新的市场开放承诺,具体包括进一步开放上述服务领域,允许对方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放宽设立公司的股比限制等内容。

东盟各国的具体承诺  在其WTO承诺基础上也做出了新的开放承诺。各东盟国家重点开放领域如下:

新加坡  在商务服务、分销、教育、金融、医疗、娱乐和体育休闲服务、运输等部门提出了超越 WTO 的出价,并在银行、保险、工程、广告、非武装保安服务、药品和医疗用品佣金代理和零售、航空和公路运输服务等部门做出了高于其 WTO 新一轮谈判出价的承诺,在不同程度上放宽了市场准入限制,如在外资银行准入方面,取消了对新国内银行的外资参股股比在40%以内的限制。

马来西亚  在商务服务、电信、建筑、金融、旅游和运输等部门做出了高于WTO水平的承诺。与其在WTO新一轮谈判中的出价相比,新增了会展、主题公园服务、海运、空运等部门的具体出价,并在金融、建筑及工程等领域做出了更高水平的开放承诺,如在保险领域,放宽了对外籍管理人员的市场准入限制。

泰国  在专业服务、建筑及工程、教育、医疗、旅游和运输等部门做出了高于 WTO 水平的承诺。与其在 WTO 新一轮谈判中的出价相比,还增加了对中文教育、园林设计、旅游等我方较为关注的服务部门的开放承诺。

菲律宾  在能源、商务服务、建筑及工程、旅游等部门做出了高于WTO水平的承诺。与其在 WTO 新一轮谈判中的出价相比,在采矿和制造业建筑服务等我方较为关注的部门做出了进一步开放的承诺。

文莱  在旅游和运输等部门做出了高于WTO水平的承诺,特别是在运输服务方面,增加了海洋客运和货运服务、航空器的维护和修理服务等我方关注领域的市场开放承诺。

印度尼西亚  在建筑及工程、旅游和能源服务方面做出了高于WTO水平的承诺,特别是在民用工程、煤的液化和气化服务等我方关注领域做出了进一步开放的承诺。

越南、柬埔寨、缅甸  具体出价与其WTO的承诺基本一致,主要涵盖商务服务、电信、建筑、金融、旅游和运输等部门。

老挝  在银行、保险领域做出了具体开放承诺。

中国-东盟自贸区服务贸易的渐进式开放特点  根据双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服务业的特点,中国和东盟的服务贸易实行渐进式的开放。目前《服务贸易协议》所附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是各国的第一批开放承诺。双方商定,在《服务贸易协议》生效一年内,双方将就第二批服务部门的市场开放问题进行谈判,在谈判结束后通过签署《议定书》的方式将第二批减让表纳入协议。此外,未来双方还可就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放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以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标。

我国和东盟十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可通过商务部“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dongmeng/dm_fwmy.shtml查询。

四、投资政策

《投资协议》  致力于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下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公平的投资体制,通过双方相互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投资公平公正待遇,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为双方创造更为有利的投资条件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并为双方的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促进双方投资便利化和逐步自由化。为实现上述目标,各缔约方承诺,一是逐步实现东盟与中国的投资体制自由化;二是为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三是促进一缔约方和在其境内投资的投资者之间的互利合作;四是鼓励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流动和缔约方之间投资相关事务的合作;五是提高投资规则的透明度以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流动;六是为中国和东盟之间的投资提供保护。

投资者及其投资待遇  《投资协议》通过了双方相互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投资公平公正待遇。

国民待遇  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国内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国内税,运输、转口过境,船舶在港口的待遇,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民事诉讼权等;不包括领海捕鱼、购买土地、零售贸易等。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只应限于一定范围。《投资协议》规定,国民待遇是指本协议各方在其境内,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享受国民待遇的范围主要为投资的营运和最后清理等环节,而不涉及外资准入的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国与国之间根据某些条约规定的条文,在投资、进出口贸易、税收、通航等方面互相给予优惠利益、提供必要的方便、享受某些特权等方面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投资、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各缔约方在准入、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清算、出售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相关投资,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如果因另一方境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叛乱、起义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则另一缔约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本国国民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公平公正待遇  对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补充和修正。一方面,公平与公正需要根据不同的国家和一个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加以判断;另一方面,公平公正待遇适用于其他待遇不适用的情况下,作为处理投资待遇问题的原则。各方在任何法定或行政程序中有义务不拒绝给予公正待遇,同时要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投资提供全面保护和安全。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规定,任何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

政策透明度  《投资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应采取以下措施:(1)发布在其境内关于或影响投资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普遍使用的行政指南;(2)及时并至少每年向其他方通报显著影响其境内投资或《投资协议》下承诺的任何新的法律或现有法律、法规或行政指南的任何变化;(3)建立或一个咨询点,其他方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任何人可要求并及时获取上述(1)、(2)项下要求公布的与措施相关的所有信息;(4)至少每年一次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他方通报该方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未来给予任何优惠待遇的投资相关协议或安排。

投资促进  《投资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应合作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增加中国—东盟地区投资;二是组织投资促进活动;三是促进商贸配对活动;四是组织并支持机构举行形式多样的关于投资机遇和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发布会和研讨会;五是就与投资促进和便利化相关的互相关心的其他问题开展信息交流。

投资便利化  《投资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开展投资便利化合作:一是为各类投资创造必要环境;二是简化投资适用和批准的手续;三是促进包括投资规则、法规、政策和程序的投资信息的发布;四是在各个东道方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为商界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许可发放的支持与咨询服务。

协调机构  鉴于目前中国与东盟之间尚未建立常设机构,《投资协议》规定,由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支持与协助的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应监督、指导、协调并审议本协议的实施。同时,东盟秘书处应监控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报告协议的实施情况。所有缔约方应在履行东盟秘书处职责方面与秘书处进行合作。此外,各方应指定一个联系点,促进缔约方间就本协议涵盖的任何事务开展交流。应一方要求,被要求方的联系点应指明某事务的办事机构或负责人员,便利与要求方的交流。

五、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规范中国与东盟双方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处理有关争端的法律文件。这个协议适用的范围很广,既包括贸易、服务、投资等方面发生的争端,也适用于自贸区达成的所有协议及其附件所包括的内容。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差异  由于自贸区比WTO更为开放和中国-东盟经贸关系本身具有的特点,因此,其争端解决机制与WTO 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例如,中国-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强调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但并没有设立常设机构和上诉程序来负责争端解决;而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类似于司法程序,拥有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专门分析法律问题的上诉机构等,其准司法的性质非常明显。又如,由于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核心问题是货物贸易,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农产品贸易,因此其程序设计上就不需要非常正式和复杂;而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管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因此针对性就不是很强,而是更强调程序的正式性。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与东盟各国经贸合作中如果出现了什么问题,都可以用这个协议来解决争端。但是,一旦选择了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来解决争端,就不得再选择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了,也就是说,对争议解决拥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管辖权。

争端解决办法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可以利用多种方式(如:谈判、调解或和解、仲裁等方式)达到目的,有利于争端各方灵活利用各种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同时,仲裁所具有的一裁终局性、时间限制等特点使其具有较大的法律约束力,使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得到保障,实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在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时间上,协议的规定非常明确,对程序各环节进行的具体时间给予明确限制,保证了争端解决运行的效率,避免了不必要的拖延。如一磋商请求被提出,则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天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仲裁庭。争端当事双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在被诉方收到设立仲裁庭请求的20日内,起诉方应当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方应当在其收到设立仲裁庭请求的30日内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争端任何一方未能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作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框架协议》的适用性和与《框架协议》的一致性的审查。如仲裁庭认定措施与《框架协议》的规定不一致,则应该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该规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庭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仲裁庭不能增加或减少《框架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仲裁庭裁决为终局,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并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它缔约方的缔约方,应享有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由于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因此被申请方假如未能执行裁决,则其须给予申请方必要补偿;申请方也有权中止依据自贸区协议给予被申请方的减让或利益。这些规定,都为快速、便捷、有效地解决争端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六、注意事项及联系方式

货物贸易  查清所经营产品的税目和税率,申办原产地证书。尽管我国与东盟十国同属发展中国家,但由于国情不同、发展水平不同,在制定双方的货物进出口减税政策时均按照差别待遇原则进行了适当的区分。因此,并非所有的商品自201011日起都执行零关税政策。首先,各国产品均分为正常产品和敏感产品,对敏感产品并不实行零关税。其次,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4个东盟新成员,允许其正常产品以较慢的速度降税,享受更长的过渡期。此外,各国的敏感产品清单都是根据各自国情来确定的,产品不同,品种数量不同,而且产品的税率也不同。各企业在从事货物贸易时,一定要查清自己所经营的具体产品对应的税目编号和在不同国家的优惠税率。即使是属于零关税的产品,也要申办原产地证书,经过一定的程序后才可享受相应的减税政策。

服务贸易  认真读懂各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严格执行各国对服务业制订的相关政策、法规。中国与东盟十国都是发展中国家,相对发达国家来说,经济发展水平偏低,服务业处于落后状态;而且,劳动力成本较低,人口就业压力很大。因此,对国外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各国均制订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措施和相应的政策法规。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涉及的政策法规更多,门槛更高。各企业在从事服务贸易时,一定要认真了解各国对服务业市场准入的各项政策规定,读懂各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了解服务贸易的分类,从而更好地吸引东盟十国的资金、人员、技术和服务;同时,面向东盟十国“走出去”,开拓当地服务市场。

对外投资  慎重考虑国别和地区因素的影响,科学选择合作伙伴。从投资环境的角度来讲,东盟各国并不十分完善,因此,政局稳定、经济良性发展等应该成为投资考虑的必要条件。同时,东盟各国的投资政策也存在不完备、不协调的问题,国内法对外资准入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异性。例如,菲律宾现行投资法对外国人在菲律宾投资的出资货币规定为美元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汇,非外汇资产投资必须在中央银行登记、并由中央银行评估其价值,外国投资资本在合资企业中所占份额的上、下限均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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